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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4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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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于特定的宪法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宪法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宪法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

一、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
(一)研究宪法价值冲突的目的
宪法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着的宪法价值,首先总是努力去寻找其冲突的原因之所在,表现为何。但是,最终必然会去寻找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只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了,我们才能说对于宪法价值、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的意义实现了。否则,对于宪法价值和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二)人类宪法进步的需要
宪法有其发展的过程。人类在自己的法律发展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难题。其中就不乏价值的困难与难题。这些困难和难题,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决,人类在宪法上的前进步伐就会因此而减缓,甚至受到阻碍。人类的宪法发展总是以不断解决宪法价值冲突作为过程和手段的。一次又一次宪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宪法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者是提高了宪法的理论水准,或者是促进了宪法制定、修改的发展,或者是推动了宪法的实施进程。
(三)人类实现宪法的需要
在宪法制度的实施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不断遇到众多的宪法价值冲突。如果这些冲突不被解决,宪法就无法很好的实施。如果在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过程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总之,无论是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被解决或者是不被很好地解决,宪法都同样不能转化为客观的社会现实,宪法的实施都会成为问题。人类创制宪法的目的显然在于实现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效用,而不是仅为人类的精神生活增加一个简单的道具。宪法的实现过程,从宪法价值角度,也就是一个一个宪法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

二、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能用单一的标准进行价值衡量,强调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应当在宏观层面上确定一些基本原则,从而进行综合的价值测评来寻找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案。
(一)遵从核心价值原则
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决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与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在实现国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这种社会关系又是由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决定的,并体现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就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规范,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人权(民主)与限政(控权)。
人权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保障人权是宪法价值的起点和归宿,而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在确认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存在的同时,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并通过保障和发展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来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民主权。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主制度设计,以及民主机制和民主运行模式的确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宪法确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由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权力的组织、运作,都是围绕这一中心任务来进行的。
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但民主不能保证人权的必然实现,在确认民主制度的同时,必须有一套健全的预防机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和制约,这也是宪法所特有的核心价值。民主虽然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由于民主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局限,从而易使其走向自身价值目标的反面。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是人权实现的根本保障,而宪法正是通过对规范、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为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1]
(二)参考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宪法价值发生冲突时,在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于位阶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2]如前所述,宪法有许多价值,如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公平,等等。一般而言,在这些价值之中,自由代表了人最本质的需要,它处于宪法价值的顶端。“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从‘不自由’向‘自由’过渡的价值发展旅程中,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制度的完善以及人类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都会从逻辑上不断地缩小人的‘不自由’的范围,通过对‘不自由’状态的逐渐解除来适应自然与自然、自然与人、人与人、身与心以及心与心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变迁。”“离开了对‘自由’目标的追求,离开了对处于‘不自由’状态中的把握,宪法就不可能成为推动历史和逻辑进步的力量。”[3]同时,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除自由、正义、秩序外的其他价值则属于价值体系中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价值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价值位阶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更多的是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而在具体的宪法实践活动中,需要具体分析并对这一原则进行适当参考而不可以机械地将宪法价值划分为若干层级。
(三)坚持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当宪法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价值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与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宪法的历史发展与现实实践来看,任何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都只能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具体的案件,临时的进行价值权衡的权益之计。虽然我们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不可能达到一种终极意义上的解决,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种可能适合于某些具体条件的一般性权衡原则,最终使宪法价值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人类总是在不停地进行着宪法实践,在此实践中,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总在不断的扩大,宪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因此,个案平衡原则应当是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5]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单纯地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片面地强调“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或者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高于“公共利益”,那么,就很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更重要的宪法价值的难以实现,从而不利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合理解决。
(四)坚持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这一原则也在多国行政法中得到了认可,例如荷兰、葡萄牙等国。[6]实际上,比例原则也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药房案”中,比例原则就得到了适用。[7]因此,比例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适用。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调整的关系主要有两大类:第一,宪法活动中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第二,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自由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的宪法实践过程中,当面对实际的宪法价值冲突需要适用比例原则的时候,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价值侵及一种法益的时候,应当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或者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以上几个原则各自有其不同的来源、不同的含义与内容。它们之间也难免会存在某种冲突或矛盾。但是,不论怎样,以上几个原则的运用都还得依赖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条件与措施
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对于宪法价值冲突宏观层面上的解决,而在微观层面上,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还需要一系列具体的条件与措施。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设定
1、宪法价值在制度上的正确确定
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拟制,都是在相关宪法价值的指导下进行的,宪法价值的良与恶直接影响着在它指导下所制定的宪法的良与恶。
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正确确定,要求宪法制定者、修改者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而不受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等的影响。因为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确定,与宪法制定者、修改者的身份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在我国的宪法制定与修改活动中,由于全国人大代表缺少职业化,他们一般都是兼职性的并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8]但是,如果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完全不考虑相关部门,不邀请其成员参与,在制定、修改与适用上都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部门的介入又会使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出现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的宪法制定者、修改者们应尽力摆脱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使宪法价值的确定确实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的意志的反映。
2、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明确设定
宪法价值是由宪法制度具体体现的。在宪法制度的设置中,宪法价值的设定是宪法制定、宪法修改意图得以贯彻的重要环节。在宪法制度上价值设定的偏差,必然会导致宪法适用对于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原意的误解,达不到宪法制定、宪法修改的目的。
然而,在宪法制度上进行价值设定存在主观与客观上的困难,这使宪法制定与修改工作在更大的程度上必须依靠宪法专家来完成。即使宪法专家们也不可避免地犯各种各样的错误,因为他们也同样会面对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关于宪法价值的各种困难。只是说,他们与其他人士相比较,能够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表述宪法价值,并为宪法价值实现设置相对良好的制度而已。由于认识层次、法律知识、道德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宪法专家们,对于宪法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不同的宪法专家起草的宪法可能在价值上相互矛盾。由不同的宪法起草者分别起草不同部分的同一宪法典,也可能在同一价值的认识与运用上存在某种差异,在宪法实践中往往导致矛盾和问题。
(二)宪法解释应有良好的价值指导
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宪法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能否实现。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宪法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宪法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宪法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宪法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宪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宪法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违宪行为的产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宪行为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宪法的错误解释,或者在宪法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笔者认为,宪法解释不应当脱离宪法价值。宪法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宪法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宪法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宪法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因素,这一点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9]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宪法适用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宪法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宪法价值认识熔铸于宪法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宪法的本意。
(三)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是否具有一定的宪法价值素质,与具有宪法价值素质的程度,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宪法适用者应当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修养。
1、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观念及其素质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价值不但深藏于宪法制度及其规范之中,而且宪法价值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自由、平等、人权、权利、公正、正义,等等,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便无法把握宪法价值,更无法解决宪法价值冲突。同时,由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解决这些冲突,是不可能的。
宪法适用者在面对宪法价值冲突的时候,需要克服自身在宪法价值认识上的偏见。宪法价值认识虽然是多元的,但对于宪法适用者来说则要求对其尽量克服。因为不管宪法适用者对宪法价值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一旦面对宪法的适用,就应当自觉放弃自己个人的宪法价值观念,而努力地去符合宪法制度所设定的宪法价值。没有足够宪法价值素质的宪法适用者,要作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
2、宪法适用者能够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认识状况,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宪法适用者对于宪法价值的理解,必须依赖宪法适用者对宪法的认识和对宪法价值的把握这两个方面。
宪法价值深藏于宪法规范之中,能够真正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的宪法适用者应当是宪法专家。对于宪法的高度认识是其作为宪法适用者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能否把握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的关键所在。具有一定宪法和法律知识并不等于就能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但要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宪法和法律知识。对于宪法的真正理解永远是宪法适用者适用宪法的第一步,这不是靠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就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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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等


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等)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和谐社会,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环境保护部研究制定了《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http://zfxxgk.nea.gov.cn/auto85/201302/P020130204382697164885.pdf


国家能源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9日




附件:

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

   为推进煤炭生产方式变革,解决“三下”(建筑物下、铁路下、 水体下等,下同)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开采问题,提高煤炭资 源开发利用水平,改善矿区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建设 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要 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现实背景和重要意义
   (一)煤矿开采技术亟待创新。我国人均煤炭资源拥有量较 少,“三下”压煤量较大,矿井正常生产接续受到影响;常规垮落 法煤炭开采方式引发地表沉陷和地下水及含水层破坏,造成地表 建筑物损毁;大量矸石直接外排堆存,占压土地、污染环境。这 些问题亟待通过开采技术创新予以解决。
   (二)充填开采技术逐步成熟。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 的推进,向采空区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垃圾以及专用充填材 料的煤炭开采技术。近年来,部分煤矿企业积极探索并实施了煤 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等多种充填 工艺技术,集成创新了较为成熟的充填开采技术和装备,提高了 资源回收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环境效益,具备了一定的推广 应用条件。
   (三)实施充填开采具有重要意义。实施充填开采,可以减 少井下采空区水、瓦斯积聚空间,降低采空区突水、瓦斯爆炸、 有害气体突出、浮煤自燃等事故发生可能性,抑制煤层及顶底板 的动力现象,提高矿井安全保障程度;可以充分回收“三下”压 煤和边角残煤,延长矿井服务年限;可以大量消化矸石,减轻煤 炭开采对地表的影响,减少耕地占用和矿区村庄搬迁,保护和改 善矿区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四)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绿色生态和谐 矿区为目标,以科技进步为支撑,以“三下”压煤地区和环境敏 感地区为重点,加强政策引导,强化规范管理,因地制宜,不断 创新,大力推广充填开采技术,促进安全有保障、资源利用率高、 环境污染少、综合效益好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煤炭工业体系建设。
   (五)主要目标。安全保障程度不断提高。通过充填开采、 以矸换煤,为“三下”压煤和边角残煤等资源回收创造安全生产 条件。资源节约效果逐步显现。实施充填开采的“三下”煤炭资 源,中厚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85%以上,薄煤层采区回采率达到 90%以上;对留设煤柱和边角残煤实施以矸换煤开采的,回采率达 到 70%以上。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地面基本实现无矸石山堆 存,地表变形和次生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地下水系和地面生 态环境破坏程度大幅度降低。
三、实施要求
(六)科学规划充填区域。煤矿企业要通过科学论证,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 实现“三下”压煤和各种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源的充分 回收。充填开采首先在“三下”压煤区域推广。进入生产中后期 的矿井,要积极采取充填开采置换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等煤炭资 源。无“三下”压煤的煤矿在矿井和采区设计布置中,可根据矿 井客观条件,规划一定区域,优先采用充填开采。充填区域的选 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 治理方案有机结合。
   (七)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 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 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 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 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八)稳步开展禁采区充填试采。经论证充填开采能够保证 达到地面安全保护规定的禁采区域,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充填试采。试采过程中,必须加 强对应区域的地表变形观测,及时调整充填参数,确保原禁采区 设立目标不受影响。
   (九)合理选择充填材料。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 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 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要多渠道收集各种充填材料,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河道清淤、沙漠流沙治理等相结合。
   (十)充分利用煤矸石。新建煤矿不再设立永久性地面矸石 山,临时周转堆存的煤矸石要制定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井下 充填。既有煤矿已经排放的煤矸石等固体废弃物不得在地面长时 间堆存,要积极开展综合利用,重点用于保安煤柱、边角残煤置 换开采和建筑材料生产。鼓励煤矿在井下进行毛煤预排矸或建设 井下选煤系统,矸石直接在井下用于充填开采,减少提升能耗和 无效运输。煤矿要根据年矸石固体废弃物排放总量,统筹安排煤 柱留设、充填开采区域布置和采区接替,为实施充填开采创造有 利条件。
   (十一)有效利用粉煤灰和炉渣。煤矸石综合利用电站和坑 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凡不能继续进行综合利用的,应优 先用于附近煤矿充填开采,减少土地占压和环境污染。
   (十二)优化充填工艺。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 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具 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可获得性统 筹考虑。
   (十三)保证充填效果。实施充填开采,应根据地面保护体 和生态环境情况确定充填率指标,设计充填开采工艺,努力实现 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土地的损毁及地表生态环 境的影响。对薄煤层、中厚煤层实施充填开采,煤矸石、尾矿、 建筑垃圾等固体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80%以上;膏体、似膏体材料 充填率应达到 85%以上;高水、超高水材料充填率应达到 90%以上,以利于土地复垦利用和生态环境恢复。
   (十四)严格充填计量。煤矿企业在编制充填开采设计时, 应根据地质资料、回采率要求等初步测算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实 施过程中,应在充填开采工作面运煤皮带安装计量装置,准确计 量充填开采煤炭产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充填 进料管路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所有计量装置 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实现数据在线监控。
   (十五)落实煤矿企业领导职责。煤矿企业法人是充填开采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充填开采工作。总工程师 是第一技术负责人,组织制定和论证充填开采方案,协助企业法 人制定完善的责任规章和日常生产运行管理制度。
   (十六)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企业要按 照目标明确、组织健全、责任落实、措施到位、逐级考核、严格 奖惩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加强充填开采效果监测, 做好岩层地表移动观测,建立充填开采台账,确保充填开采有关 数据真实可靠。
   (十七)加强政府部门监管。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应制定 规划和设计,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煤炭行 业管理部门(或授权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每年要对煤矿企业充 填开采工作进行考核,并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对 企业申报的充填规模、置换原煤产量、充填效果做出鉴定。
四、保障措施
(十八)建立标准和评估体系。国家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充填开采工艺、装备、材料、效果等行业技术标准,建立健 全评估机制和评价体系。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区域性标准和管理办法。
   (十九)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可作 为重大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生态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 合相关要求的,优先享受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充填开采置换出的 原煤产量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 后,可相应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十)鼓励技术开发与转让。 国家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充填 开采技术改造、技术研发和技术引进。鼓励已经开展充填开采的 煤矿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由此取得的收入, 可以按现行规定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加强宣传交流。大力宣传煤矿实施充填开采的重 要意义,宣传煤矿充填开采在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回收率、 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要加强信 息、技术交流和咨询、推广工作,促进煤矿企业实施充填开采。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6号




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我省黄山市环氧树脂工业企业污水排放标准及达标验收问题的请示》(环科[2001]1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没有专门针对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的排放标准要求。根据我国环氧树脂生产企业目前的生产工艺特点和末端污水治理技术的实际水平,确定其主要污染物COD按350mg/l执行,其氯离子的排放不得影响受纳水体水生生态和使用功能。
  二○○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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