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08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常用的并购融资方式
国际上通行的并购融资方式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指企业动用自身盈利积累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是指向企业外的经济主体筹措资金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又分为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和混合性融资。
1.债务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指收购企业通过举债的方式筹措并购所需的资金。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
(1)贷款。这是最传统的并购融资方式。其优点是手续简便,融资成本低,融资数额巨大。其缺点是必须向银行公开自己的经营信息,并且在经营管理上受制于银行。此外,要获得贷款一般都要提供抵押或者保证人,这就降低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
(2)发行债券。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债券利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减轻了企业的税负。此外,发行债券可以避免稀释股权。其缺点是债券发行过多,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降低企业的信誉,增加再融资的成本。
2.权益性融资
权益性融资的主要方式就是发行股票和换股并购。
  (1)发行股票。企业运用发行新股或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筹集的资金作为并购支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会增加企业的负债,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也增加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其缺点是稀释股权,降低每股收益率。此外,由于股息要在企业交纳所得税之后支付,这就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2)换股并购。以并购方本身的股票作为并购的支付手段交给被并购方。根据换股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增资换股、库藏股换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换股等等。换股并购的优势在于其可使企业避免大量现金短期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也使得收购不受并购规模的限制。此外,可以取得会计和税收方面的好处。但换股并购的弊端在于其会受到各国证券法规的严格限制,审批手续复杂,耗时较长。
3.混合性融资
  混合性融资因其同时具有债务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特点而得名。最常用的混合性融资工具是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
(1)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的最大特点是债券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债券转换为股票。在企业并购中,利用可转换债券筹集资金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可转换债券的报酬率一般比较低,可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第二,可转换债券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不同报酬率和不同转换价格的可转换债券;第三,当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普通股后,债券本金就不需偿还,从而免除了企业还本的负担。发行可转换债券也有如下缺点:第一,当债券到期时,如果企业股票价格高涨,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转换为股票,这就变相使企业蒙受财务损失。如果企业股票价格下跌,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退还本金,这不但增加企业的现金支付压力,也严重影响企业的再融资能力。第二,当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时,企业股权会被稀释。
(2)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其实质是一种普通股票的看涨期权。认股权证通常随企业的长期债券一起发行。认股权证的优点是避免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成为普通股东,从而延迟股权的被稀释,还可以延期支付股利,从而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股本基础。其缺点是如果认股权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时,股票价格高于认股权证约定的价格,会使企业遭受财务损失。
二、我国的并购融资现状
1.我国内部融资现状
我国企业内部融资的资金来源是在满足企业自身正常发展以后留存的可自由支配的现金。1984年以前,企业的利润都要上缴国家。1984年以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逐渐形成企业内部积累。1994年《公司法》生效,确立法定公积金制度,企业才开始有真正意义的内部积累。由于法定公积金制度到现在只有10年时间,而大量的非公司企业并不适用法定公积金制度,这使得企业很难积累到大量的并购资金。
2.我国债务性融资现状
(1)贷款融资分析。《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禁止商业银行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在非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中,企业从银行获得并购资金存在很大困难。原因如下:第一,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缺乏针对企业并购的专业人才和专业知识,还没有能力参与企业并购的操作,也没有能力实现对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有效参与、监督和控制,从而难以控制信贷风险;第二、担保物变现的风险也使得银行不愿为企业并购提供大量贷款。
(2)发行债券融资分析。《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可见,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大多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企业和基础产业,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能源、交通、通信、重要原材料等“瓶颈产业”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为企业并购发行债券的先例。
2.我国权益性并购融资现状
  (1)发行股票融资并购分析。《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我国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增发A股或H股成功实现了并购。发行新股是最受我国企业青睐的并购融资方式。
  (2)换股并购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真正意义的换股并购是清华同方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之后还有新潮实业、正虹饲料、华光陶瓷、大众科创、青岛双星、龙电股份、宁夏恒力、亚盛实业、陕西金叶、TCL通讯等案例。换股并购的优点在于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且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由于我国企业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换股比例难以客观化,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换股并购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
  3.我国混合性并购融资现状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173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1996年5月国务院同意选择有条件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试点。1997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3日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1.5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成功发行,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第一只非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后,吴江丝绸和茂名炼化都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成功实现融资。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企业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并购融资。至于发行认股权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和开拓我国的并购融资渠道
1.完善贷款融资渠道
我们可以考虑修改《贷款通则》,允许商业银行对股权交易的并购发放贷款。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2.完善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很严格。这使得很多企业无法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放宽债券的发行条件,扩大企业融资的渠道。
3.规范股票融资渠道
通过增发新股的方式筹集并购资金,一直是并购融资的首选。但是,一些关联企业打着收购的旗号,通过发行新股进行“圈钱”,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个问题需要予以重视。
4.完善换股并购方式
1998年前,除上市公司股票在深、沪交易所上市外,还有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在一些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柜台交易。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的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为了解决这部分在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停止交易的股权证的出路,国家进行了吸收合并试点,希望通过试点达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1998年清华同方向山东鲁颍电子定向增发新股进行了换股合并试点。之后,一些换股并购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上述换股并购的案例只是限于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原在各地非法场所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并且都属于试点性质。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换股并购方式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肯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换股并购规定的过于简单。因此,我国应该尽早制定有关换股并购的法律法规、操作细则,对折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合并程序、不同意换股并购方案的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股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
5.发展可转换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考虑放宽可转换债券发行条件,丰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监管部门可以适当放宽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条件。鼓励组建、发起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将基金投资于债券市场的比例调高,或规定一定比例的资产必须投资于可转换债券,鼓励社保基金和保险基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以此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这都有待我国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6.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借鉴国际并购融资中广泛使用的垃圾债券、认股权证、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票据等融资工具,同时还可以开发MBO私募基金和信托方式进行融资,推动我国并购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2004年)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3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9〕1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而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现有税收政策规定的特准退税范围,且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账务处理的,无论是自产货物还是非自产货物,均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凡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按现行规定予以征税;不属于上述两类货物范围的,如生活用品等,实行免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