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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开标程序缺失/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3:58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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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开标程序缺失
作者:谷辽海

本文来源于: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 09:13 中国经济时报

  

  开标程序是指采购主体将收到的处于密封状态的投标文件(包括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中的报价文件、报盘文件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启封揭晓。

  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采购人按公开或邀请招标程序获得的所有投标书,应依据保证正常开标的条件予以接收和开启。投标书的接收和开启还应与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相一致。开标时,采购主体应首先确认投标书是否密封,然后由开标主持人进行唱标,即高声逐项宣读投标供应商的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所唱的事项必须有详细的书面记载,有关开标的信息必须保存,以便所有的投标供应商进行监督、对招标过程进行查询和质疑以及诉讼,同时也便于采购主管部门处理质疑和投诉时对采购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政府采购程序,但该法所介绍的只是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各种程序。在这一章节的10个程序性条款中,我们既看不到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开标程序,也看不到邀请招标的开标程序,更看不到竞争性谈判的开标程序。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政府采购方式,都没有规定开标程序。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开标程序中的所有暗箱操作行为,都谈不上说其违法。由于开标程序在我国立法中存在着缺位,导致实践中的做法参差不齐。

  开标程序中的不规范行为是普遍现象。实践中,采购代理机构拆标、唱标缺乏透明度的情况屡见不鲜。现实中,开标大会上,唱标人所唱内容与投标书不一致或者虚假唱标或者拒绝全部唱标的现象普遍存在,其行为显然有悖于法律所倡导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例如,投诉供应商北京蓝钢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钢公司)与被投诉人北京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之间的一起政府采购纠纷案。蓝钢公司称,招标公司在代理北京中医研究所“彩色多谱勒超声系统”府采购项目时存在泄漏报价和违规唱标等违法行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我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上午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了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到投标截止时,招标公司通知我方代表只有2家公司参加投标,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拆封了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密封标。随后,招标公司2004年8月24日下午再次开标时,我公司发现竞争对手北京毅力公司投标价格与常规严重不符,我公司有理由怀疑招标公司通过投标保证金折算而泄漏了我公司的投标报价。8月24日第二次开标大会上,唱标人对于北京毅力公司的投标声明未唱出,主持人拒绝唱出。这起政府采购投诉案,北京市财政局2004年11月最终作出废标处理。

  竞争性谈判的开标程序亟须规范。现行法律对报价文件开启时间无任何规定,开标程序中的不透明和歧视情形随处可见。不论是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还是相关部委的行政规章,至今都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的开标程序。然而,招标公司似乎都热衷于实施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执行这种采购方式,采、供双方至少有三次以上的谈判和报价过程。由此而来,就有数次报价文件的开启程序。实践中,采购主体每次开启报价文件的程序都没有规范的模式。

  开标程序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了公开招标的开标程序,但同样也是存在着立法缺陷。其突出表现是缺乏有效监督。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实践中,开标活动基本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的。为了体现开标程序的公开透明,招标公司有邀请公证机关进行监标的,也有邀请检察、纪检、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标。笔者认为,开标程序中的这些监标人并不能证明开标行为是否公正和透明。不论是什么样的监标人,都是受聘于招标公司,受托人的所有报酬,都是由招标公司支付的。获取巨额利润是招标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动力,一旦获利目标受到影响,必然会拒绝监标。由此可见,现行法律缺乏对于开标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根据上述,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亟须对各种采购方式的开标程序进行规范。就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而言,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开启报价文件应当在谈判文件确定的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的地点应当为谈判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当然这里的公开进行,应该是有针对性的,最主要的还是应该让报价的供应商见证这个过程,应该是在现场监督人员、谈判小组的专家、报盘供应商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报价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谈判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由采、供双方共同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大声宣读报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有详细的文字或摄像记录,同时应该有报价供应商签字确认,然后存档备查。只有严格按照规定的采购操作规程进行,才能避免采购主体暗箱操作,防止采购主体随意“调包”的情形发生,以确保公正、公平、公开的有效竞争秩序。(18)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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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10〕1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南阳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切实支持财源建设,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源建设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设立、安排、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整合使用原则。整合相关财政资金,专门用于支持财源建设,集中发挥财政资金效益,坚决避免资金使用过程中“撒胡椒面”等浪费现象发生。

  (二)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财源建设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奖补结合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统一要求,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一般采取补助的办法;不属于市级事权范围的,一般采取奖励的办法。

  (四)依法规范原则。在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五)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三条 2011年至2015年,市级整合科技三费、节能减排及重点污染源治理(排污费安排)、企业自主创新及结构调整、文化旅游发展、中小企业发展、产业集聚区奖补、质量奖、农业产业化发展、土地出让金、价调基金等财政资金4亿元,专项用于支持财源建设。

  第四条 为统筹、高效使用财政资金,今后凡使用财政资金设立专项资金或奖项时,主管部门应提出初步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或奖项。

  第五条 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通过财政贴息、以奖代补、投资入股、融资引导等形式,支持企业科研创新、创名牌、创优质产品,对重点税源企业负责人扶持研发经费,支持中心城区产业集聚区建设,支持现代服务业和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支持房地产及廉租房建设,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企业进行奖励,对新上市公司进行奖励,对财源建设和收入组织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奖励等。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申报、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第八条 申请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按项目库排序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草案,经政府审定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部门和单位申报的财源建设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财政专项资金审拨程序报批和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相关部门或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财源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对有关财源建设项目资金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申报同类项目资金的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源建设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单位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09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安全的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执法与监督检查,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市、县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安全监督检查权。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市、县煤炭主管部门领导,按照每矿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由县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并经市煤炭局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陕西省煤炭工业局监制的《煤矿安全监督员证》,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煤炭事业,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积极,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现场工作五年以上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每月末向县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任职资格和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配备、持证上岗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三)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安全责任制及贯彻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维简费、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上缴情况,配合市、县两级煤炭主管部门督促煤矿企业按时足额交纳安全监管费。
(五)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煤矿井下职工强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支付保险费情况。
(六)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机构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
(七)指导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权力:
(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事故分析,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调阅有关资料。
(二)及时向派出煤炭主管部门报告煤矿事故情况,并配合事故调查,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煤矿隐瞒事故情况。
(三)在检查中,针对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煤炭主管部门,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上述情况。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以隐患通知书的形式下达煤矿,一式三份,由矿长签收,煤矿、煤炭主管部门、本人各持一份,并监督检查处理情况。对拒不处理安全隐患的煤矿,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直至吊销矿长任职资格,同时,有权越级向市煤炭局报告情况。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为专职,县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督员聘任、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煤炭局负责其任职资格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煤矿企业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日常管理及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与煤矿职工一起参加考勤,每月参加班前会不少于20次,每月下井不少于10次,除正常休息时间外,工作时间吃住在煤矿,做到全天候24小时驻矿。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实行县域内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原则上每半年轮岗一次,具体时间由煤炭主管部门适时而定。
(三)聘任期内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县按有关规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续聘的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按《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督查之便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五)县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督员的监督约束制度,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检举。
煤矿安全监督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六)县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专职督查员培训、奖惩、辞退和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督查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督查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煤炭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隐瞒煤矿安全事故的。
(六)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七)对被督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8月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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