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
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农业动力机械包括自走式农业机械和固定式的内燃机、电动机;作业机械是指与动力机械配套的农机具。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在农村作业、停放和在乡村机耕道行驶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工作领导,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牌证核发、违章处罚和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并全部用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上一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命。
第二章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
第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管理,参加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教育。
第八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购置之日起20日内,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所在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
拖拉机在未领取正式牌证前需行驶作业的,应申请领取全省统一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九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各部安全装置设备齐全,达到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第十条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连接装置应牢固,安全保险装置应齐全可靠。牵引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必须采用硬连接装置。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必须按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采用先进技术设施检测农业机械,兴建安装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线,必须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遗失或损失的,应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
驾驶、操作人员需增驾或改操作机类须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后,应在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应随机携带行驶证、驾驶证;操作员应随机携带操作证、准用证;
(二)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无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出借、挪用农业机械牌照、驾驶证或操作证;
(六)不准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作业机械。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作业前,必须进行检查、保养,达到良好技术状态。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时,必须有防火设施;
(二)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和从事农田作业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条件;
(四)拖拉机除驾驶室内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五)拖拉机拖带挂车或牵引(悬挂)农机具时,必须与其动力匹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
(六)从事有可能被运动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不得戴手套、栓围腰、穿裙子。女工必须戴防护帽,发辫不得外露;
(七)从事植保作业必须穿戴防护用品,熟悉药剂性能、防毒措施以及使用方法。伤口未愈人员、哺乳妇女、孕妇不得参加植保作业;
(八)在易燃易爆物品作业现场,严禁烟火。
第三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管辖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农业机械事故的具体划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确认。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
农业机械重大事故的处理,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派员指导,处理结果应报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备案。
农业机械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
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拖拉机、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乡村机耕道行驶发生的事故和田间作业事故,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农用运输车与拖拉机在乡村机耕道行驶相撞发生的事故,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赶赴现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和初步责任认定。如果初步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拖拉机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管理机关处理。如果初步认定责任属于农用运输车的,应将事故移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农业运输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配合,各尽其职,妥善处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农业运输机械事故的管辖,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农业机械事故的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应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财产,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在追查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扣押凭证,事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
第三十一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说明。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十三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人员应着装整齐、胸章、肩章、臂章统一规范,并出据有关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必要的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其发声器和标志灯饰安装办法和数量,由省农业机械管理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核准。
第五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违章行为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的30日内,作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农业机械事故的调解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业机械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农业机械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产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四十五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产费支出额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州全民单位职工上1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疗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5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四十六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疗证明,并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因农业机械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九条职工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农用运输机械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测设施的,责令纠正。拒不纠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农业机械检测设施和非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操作证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一)无证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使用农业机械的;
(五)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七)在1年内违章记录超过5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至6个月:
(一)农业机械在易燃区作业无防火设施的;
(二)农业机械作业场所危险处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违章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三)出借、挪用牌照、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使用无效证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1个月:
(一)不按规定申请取得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从事行驶作业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农业机械或拖带挂车的;
(三)挂车违章载人或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四)驾驶、操作与本人证件签注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的;
(五)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准用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2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的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3个月以下。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固定作业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经营企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依法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7个月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九条拒绝、阻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的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的道路。
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和1992年公布的《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省政府决定对1994年制订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重新修订
。
第二章 性质和职能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地的综合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政府进行联络、协调和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宣传、联络协调、招商引资、信息反馈、接待服务、经营创收、管理指导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等职能。具体职能是: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努力发挥经济联络功能,做好“服务经济、服务两地”工作。领导和指导办事处所属和省里其他部门驻当地的各类机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金融等方面的合作与往来,为省内开展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销省名优特产品的工
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吉林省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兄弟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开展宣传吉林、支持吉林的相关工作。
(三)办事处的信息工作要适应政府系统信息联网后的变化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做好趋势性、动态性的常规信息传递外,要重点向调研性信息转变,不断提高信息的层次和质量。
(四)及时了解、检查、指导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单位的工作,对其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政策性监督。建立驻外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党建工作,促进驻外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
(五)接待服务工作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行有偿服务。办事处所属宾馆、招待所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以热情、周到、方便、优质服务,吸引省内同志依托办事处在驻地及幅射地区开展工作。
(六)代表省政府对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按有关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企业法》管理企业,企业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按《
吉林省驻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驻地省内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和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其工作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负责,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其办事机构为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
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对外联络处主要职责: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办事处通报省委、省政府各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轮换、任免、人员调动等项工作。
(四)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五)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七条 实行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做一次年中工作报告,年终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和下年的工作安排。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如经济活动中涉及政府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等问题,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
因公或因私离开驻地10天以上,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对办事处重大问题的处理,必要时提交省长办公会或省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省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九条 办事处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办事处重新设置后,北京、上海、广州办事处领导班子职数为3名,深圳、大连各2名。各办事处设党组,深圳、大连办事处可吸收一名中层干部作为党组成员。办事处领导班子中正副厅级干部由省委管理,副厅级以下(不含副厅)班子成员,由
省委组织部代省委管理,省政府办公厅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人选酝酿和考核工作。
各办事处处以下国家公务员(含处级)选调和正副处级干部任免,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由各办事处领导班子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任免、备案手续。上报材料包括办党组报告、干部任
免或调动表、干部考核材料。所调干部严格实行轮换制。
各办事处机关不准超编、混编用人,不准占用企事业单位编制,国家公务员不准在企业兼职。
第十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原则上主任任期5年,副主任任期4年,在同一办事处任正、副主任合并不超过7年。一般情况下,省委组织部和省政府办公厅每年要对办事处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及时了解和掌握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以及办事处的发展、建设情况。
办事处正、副主任,因特殊情况随带家属,需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办事处干部实行轮换制。要充分发挥驻外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选调工作由办事处提出意见,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等有关部门安排确定。中层以下干部,办事
处与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派员单位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轮换时间一般为3年,因工作需要可延长轮换期,但最多不可超过6年。为保证轮换制顺利实施,轮换人员户口及家属不在长春市的和为解决夫妻两地生活要求调入办事处的,不予调入。
第十二条 轮换制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带档案,不带家属和户口,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工资关系。工资、奖金、补贴、旅差费由办事处负责。其他福利仍由原单位负责,与其他干部一视同仁。干部回原单位时,驻外办事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会同派出单位对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
的表现进行全面认真考核,写出考核材料,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办事处机关工勤人员实行合同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驻外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任制,要按新的用工管理办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选聘任用,由办事处党组讨论决定,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办事处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尤其是经营情况的考核,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五条 对办事处现有人员要按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和加强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意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进行调整、安置和分流,保证办事处逐步形成小机构、高效率、人员精、政企分开的模式。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办事处要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并自觉接受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办事处经费来源随编制性质确定。行政经费由省财政核拨并纳入财政预算,其他经费由办事处通过创收解决。
第十八条 办事处的财务与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要分开管理,不搞内部一本帐。经济上实行收支两条线,加强成本核算,减少损失浪费。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财务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办事处财务进行审计,办事处主要领导工作变动,要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条 加强办事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事处创收收入要按财政部下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第9号部长令)的规定,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准坐支、设立小金库或设立帐外帐。
第七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具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及经营状况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购买非专控的大型设备,要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办事处党组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办事处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废、用于抵押等,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办事处可将驻地国有资产委托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营,按规定向企事业单位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办事处不直接经营或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企业在办事处的领导下,按《企业法》的规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职工住宅实行公寓化管理,职工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
第八章 自身建设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领导班子要按照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目标,加强自身建设,坚持以身作则,带出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积极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同时组织学习经济、法律、科学文化、业务等知识,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策理论水平、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以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二十七条 加强廉政建设。办事处干部要自觉遵守中央和省委制定的干部廉洁自律方面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