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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09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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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银发〔1993〕356号文,《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各行在有关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

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银发〔1993〕35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帐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帐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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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管理,解决农业税计税土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以下简称计税土地)的各类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可申请办理农业税免征手续,核减建设用地农业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纳入市、镇统一规划范围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设施建设用地,军事设施建设用地,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益公共建设用地,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第四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设成形的建设用地,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一)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用地以及因河道整治而占用或灭失的计税土地,经镇区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建设资料进行实地勘查核实,报市农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二)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计税土地,经镇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镇区财政部门对用地宗数、面积、地类和用途等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用地批准或证明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三)经营性建设、超过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以外的住宅建设及其他非公益、公共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缴交有关税费后,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用地批准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五条 因水毁、山崩、重度盐碱化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经市财政、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实地勘查核实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持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相关文件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第六条 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等非农建设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或减免手续后,可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下列建设用地可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
(一)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殡仪馆以及科研、军事设施建设占用计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二)民政部门所办福利工厂占用计税土地,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三)经市发展计划部门立项建设的非经营性道路、广场、公园等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四)村民建房占用计税土地,在宅基地占地面积标准内(即120平方米,含本数)按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超标部分按每平方米7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委会办公建设以及其余不享受耕地占用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公益公建项目占用计税土地,按7元/平方米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建设用地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计税土地农业税减免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单位凭市国土部门的预审通知书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后,向市发展计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计划,取得计划后正式实施征地。
(三)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用地手续,经市政府审核后,按规定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履行上述程序后的建设用地可按本规定第三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农业税免征手续。
第八条 已办用地手续的公益、公共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得改变其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须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再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补交地价手续后,向农业税征收部门补缴有关税费。
第九条 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市财政部门相应核减计税土地的计税面积、农业收入和应纳税额。核减农业税自完成用地审批手续的次年起算。各镇区财政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免征农业税批文办理免征农业税手续。
第十条 经营性建设、公益公共建设及村民住宅建设等用地未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占用计税土地的,按照“谁用地、谁负担”的原则,由占用计税土地者缴交农业税;因人为原因造成计税土地污染、损毁,致使不能复耕的,由市财政、农业、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后,按照“谁损毁、谁负担”的原则,由损毁单位或个人缴交农业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建成的各项建设项目,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报批手续,核减当年农业税任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8]108号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 一 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测绘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测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建立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中的基础地形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管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和变形观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温州城市坐标系统。测绘基准和系统的引用应当以四等(含)以上控制点为起算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检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水下基础地形图;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卫星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七)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专业测绘、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规划放线、变形观测和竣工测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与该工程有关的地籍变更登记测绘和房产测绘应当以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但测绘项目已备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九条 本市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本市以外的测绘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或者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当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核定测绘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分支机构)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四)地图试制样图;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地图采编活动守法诚信承诺书。

  其中在地图上登载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地图广告证明单、加盖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书或者协议书、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停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为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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